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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司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印章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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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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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敬请点击上面关键词浏览                          广州印章连锁. 2012年8月28日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税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业务专用章。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二)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三) 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四)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五) 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二)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三) 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四) 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诚印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一) 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二)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三) 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四) 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五)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一) 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二) 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三) 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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